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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王某某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某、王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某曾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王某某不同意,被原审法院驳回后,张某某、王某某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02年张某某、王某某购买一处住房,位于沈河区某某路X号932,建筑面积42.58平方米,2002年8月21日取得房产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该房屋购买时价款为9.6万元,王某某未参与购买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经辽宁十**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现价值为346,346元。鉴定费2,000元由王某某支出。2002年4月末,张某某母亲所有的一处平房动迁,获得动迁款7万余元,当时张某某一家四口户口在张某某母亲处,政府照顾张某某母亲是残疾人及张某某一家户口在张某某母亲处,另给付一处违建房屋动迁补偿款43000元。张某某用这笔补偿款及母亲借给的55000元购买了诉争房屋。张某某母亲在《房屋拆迁协议》后面记载:“张某某买房借用55000元,他动迁时用我小房给了43000元。曲某某,2002年8月份。”张某某母亲曲某某2010年9月18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起诉王某某离婚,在被原审法院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未能和好,张*某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足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审法院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沈河区某某路X号932房屋的分配问题,该房屋房款来源中4.3万元来源于张*某母亲原有违建房拆迁补偿,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该钱款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其所占购房款的比例及其增值部分视为张*某母亲对张*某个人的赠与。另**某母亲在拆迁协议背面书写的“张*某买房借用55,000元”,该款项是否实际借给张*某用于买房及是否实际归还,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购房款中的5.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王某某理应按比例分得共同出资的一半及增值部分。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某某房屋折价款95,605.9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号932房屋(建筑面积42.58平方米)归张*某所有;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0日内给付*某某房屋折价款95,605.93元;四、驳回张*某与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150元,由王某某负担1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张*某负担552元,由王某某负担1,448元。

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配共同财产。理由:1、被上诉人提出的离婚理由是编造的。2、购买当时的9.6万元房屋,完全是自己的收入所得,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母亲给钱的说法。3、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上所谓记载,曲某某书写记录真实性无从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原审法院驳回其离婚请求后,与上诉人王某某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足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来源原审未予查清,这一基础事实关系到诉争房产如何分割,原审法院应在重审后查清事实,依照相关法律予以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上诉人王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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