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主审)、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林某某与安某某于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林某某曾于2013年12月18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安某某离婚。经审理,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现*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安某某离婚。庭审中,安某某亦明确表示同意林某某的离婚诉求。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双方婚后取得位于沈阳市X区X巷X号X(建筑面积84.15平方米)一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安某某名下,现由安某某居住,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7,000元/平方米。

2009年6月18日,林某某、安某某与沈阳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某某、安某某以160万元价格购买该公司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别墅一栋。同时,双方交付首付款65万元,双方在中**银行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在该银行贷款95万元,并每月向该行缴纳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该房产尚有470,651.70元本金余额。上述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

再查明,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孔少峰诉安某某、林某某及第三人抚顺泰**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后,作出(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安某某、林某某给付第三人抚顺泰**限公司100万元人民币,该判决已生效,正在执行中。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X房产在该案中被查封。

沈阳市和平区鸭绿江烤肉馆系由安某某婚前注册,一直由安某某经营管理。关于该烤肉馆经营状况,双方均不申请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查询信息、个体工商户查询卡、银行明细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存续的基础。林某某与安某某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着尊重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对林某某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

关于位于沈阳市X区X巷X号X房产一处,该处房产系双方婚后取得,可以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7,000元/平方米,予以确认。关于安某某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不予采信,故上述房产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房产的归属问题,因该房产一直由安某某居住且登记在安某某名下,认为上述房产归安某某所有为宜,同时,由安某某向林某某支付相应房产折价款294,525元。

关于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别墅一栋,系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可以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16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安某某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的意见,因*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不予采信,故上述房产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房产的归属问题,因该房产一直由安某某实际控制,上述房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以确定为归安某某所有且剩余房贷由安某某偿还为宜,同时,由安某某向林某某支付相应房产折价款。关于安某某应返还该别墅折价款的数额,该别墅首付款65万元,该首付的一半即32.5万元。因截至2015年6月21日,该房产尚有470,651.70元本金余额,故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为479,348.30元,安某某应返还上述金额的一半即239,674.15元,故*某某应返还上述别墅折价款共计564,674.15元(325,000元﹢239,674.15元)。

关于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房产,因已经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查封,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林某某要求安某某的沈阳市和平区鸭绿江烤肉馆扩建款的问题,因该烤肉馆系由安某某婚前注册并经营管理,且林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林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林某某主张该烤肉馆2012年6月至今的利润的一半问题,因双方均未提出对该烤肉馆的经营情况进行财务审计,致使无法对该烤肉馆的经营状况进行准确的评估,故对林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

关于林某某主张在婚内期间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房产还贷问题,经查,该房产系安某某婚前财产,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已归案外人韩**所有,且林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林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安某某主张在婚内期间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还贷问题,经查,该房产系林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安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安某某称具体还了多少其也不清楚,故对安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在庭审中所提的三台车辆(宝马X5、荣威750、奔驰E200),双方均未提供关于荣威750和奔驰E200二台车辆的任何信息,对二台车辆的状况仅有双方陈述,另,双方均未向法庭提出对关于上述二台车的调证申请,且双方对对方的陈述均不认可,故对双方关于上述二台车辆(荣威750和奔驰E200)不予处理。关于宝马X5车辆,双方均认可该车辆为7.7万元,该车辆已被林某某卖出,故*某某应返还安某某宝马X5折价款38,500元。

关于安某某要求分割124万元股票款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林某某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

关于安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林某某与被**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X区X巷X号X房产一处归被**某某所有;同时,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上述房产折价款294,525元;三、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房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被**某某所有和承受,,该房产剩余银行贷款由被**某某偿还;同时,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上述房产折价款564,674.15元;四、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某某宝马X5车辆折价款38,500元;五、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7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4,033.50元,被**某某承担4,033.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某某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2、判决沈阳市X路X号X的房产平均分割;3、判决沈阳市X区X巷X号X的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产折价款294,525元;4、判决沈阳市X区X街X号的别墅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564,674.15元;5、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沈阳市X区X路X号X号房屋还贷款的一半即245,000元;6、判决鸭绿江烤肉馆的装修扩建费用平均分割;庭审中,放弃分割车辆等其他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某提供(2002)和民初字31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鸭绿江烤肉馆登记情况查询卡及登记备案资料一份、鸭绿江烤肉馆照片10张,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被上诉人同意离婚,足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对沈阳市X路X号X的房产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仍然处于查封状态,原审法院以该房产已被查封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沈阳市X区X巷X号X的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产折价款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以该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且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为由,判决该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沈阳市X区X街X号的别墅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564,674.15元的上诉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针对该处房产,要房屋或折价款均可,故原审判令该争议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沈阳市X区X路X号X号房屋还贷款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虽提供了(2002)和民初字3189号民事调解书、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但该两份证据对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房屋贷款的上诉请求不具有证明力,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该房产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且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处房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贷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对鸭绿江烤肉馆的装修扩建费用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鸭绿江烤肉馆的装修扩建费用的投入情况,上诉人虽提供了鸭绿江烤肉馆登记查询卡、登记备案资料及照片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装修扩建的现存价值,上诉人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7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