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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刘*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杨*某。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刘*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刘*在工商银行有三张存单,共计50,000元。2015年4月19日,刘*将存款取出,其开庭时主张该笔存款尚剩余20,000元,另30,000元已用于近期其自身及婚生子的日常开销。经审核刘*提供的相关票据,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杨*在工商银行有存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工商银行存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妥善处理,现刘*要求与杨*离婚,杨*同意与刘*离婚,故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年幼,尚处于哺乳期,由刘*抚养更为有利,且根据婚生子的现实需要及杨*的经济能力,酌定由杨*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关于刘*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70,000元的问题,刘*处有存款20,000元,杨*处有10,000元,故应由刘*给付杨*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杨*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由原告刘*抚养,被告杨*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杨*某满18周岁止;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存款折价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被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150元,由被告杨*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3、如判决被上诉人抚养,要求变更抚养费数额并判令上诉人享有探视权;4、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为60,000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工资收入明细表一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2015年4月16日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名下的35000元被上诉人取走,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待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上诉人同意离婚,足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子不满周岁,原审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并不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变更抚养费数额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虽提供了工资收入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原审法院根据婚生子年幼的实际需要及上诉人的经济能力酌定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判令上诉人享有探视权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上诉人应予以协助,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拒绝上诉人看望孩子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子女探视权问题上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夫妻共同财产为60,000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20,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4月19日将共同存款取出后,其中的30,000元已用于自身及婚生子的日常开销,考虑到双方的婚生子年龄尚小,花销较大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的花费情况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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