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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虹与姜**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色某某、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色某某提起上诉,沈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沈**一终字第156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色某某、姜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色某某在原审诉称,我与姜某某于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2006年12月8日出生),现随我在抚**小学。我认为,现与姜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169号231房产一处(我认为该房产价值每平方米9,000元,我主张房产所有权,因为我要带孩子来沈阳上学,改善孩子的学习条件及环境,且我现无其他住房);另外,还有辽A3360N号红色骐达轿车一辆;双方曾于2009年底经营一家塑料厂,要求分割原塑料厂的设备,包括45型号吹膜机一台,价值38,000元;40型号吹膜机一台,价值25,000元;冷切制袋机一台,价值10,000元;热切制袋机两台,共计价值56,000元;热切制袋机一台,价值22,000元;打夹机一台,价值3,500元;搅料机一台,价值2,800元;气泵三台,共计价值7,700元;45型号机筒螺杆一套,价值2,600元;40型号机筒螺杆一套,价值3,200元。上述车辆姜某某在2013年5月转卖给了哈尔滨市一个叫钟**的人,但具体转让价格我不清楚。我提供的本案争议车辆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车辆登记在姜某某名下,该车辆从性质上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作为私产,姜某某系登记的权利人,任何人处分该车辆都应得到登记权利人的授权或者由其本人处分,因此,我虽然对该车享有相应权利,但对外却无权处分该车辆。同时,我母亲的证言可以证明,在该车辆转让给钟**之前,姜某某就已经占有了该车辆,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判断,应当认定争议车辆是姜某某出卖的。现姜某某否认该事实,认为车辆系我出卖,应该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经营塑料厂时,租用了我母亲的厂房,2013年4月,姜某某带领运输工人将设备拉走,当时只有我母亲在,我本人不在场。在拉走设备时,我母亲将上述价值56,000元的两台热切制袋机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姜某某没有打条。另外40型号吹膜机一台姜某某卖给了鲅鱼圈一个叫韩国厚的人,价格为2万元。其余的设备姜某某卖给谁了及出卖价格我都不清楚。我认为,上述车辆及设备售价合计20万元,要求分割该笔财产。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姜某某所述欠其父亲的债务不属实,系恶意制造债务,姜某某父亲与我们之间没有借款凭证,单凭转账行为不能证明债务关系。关于我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工商银行尾号为“2430”的账户是我与他人合伙经营二手车买卖所用的账户,本案原审时我提到了这一点,但不知道为什么笔录中没有记载。根据我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有15万元系另外三个合伙人的合作款。虽然通过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有多次存入与转入记录,但实际都是一笔钱的多次提取、存入或重复使用,经我计算,提取、存入的差额在26、7万元左右,不能仅以提取的金额来认定共同财产。即便是26、7万元中,也包含了其他三人的15万元,原审认定大于一万元的取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我名下其他银行卡的支出都用于平时的生活支出,包括孩子的生活费、我治病及生活花销等。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姜**归我抚养,姜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姜某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姜某某在原审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色*抚养,但色*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我没有正式工作,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色*所述房产属实,但是由我父母婚后出资为我购买的,购买时登记在我名下。2012年12月26日,在色*的要求下增加了色*的名字,但色*在2013年1月份开始就与我分居,我认为色*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的行为系恶意的,法院在分割该房产时应考虑这一点。关于房产的价值,我同意色*的意见,但我也主张房产所有权。关于色*所述的红色骐达车辆,确实存在,但一直由色*保管,我是通过色*的陈述才得知车辆已被转卖。色*本身从事二手车经营,由此可以得出该车辆是由色*转卖的,我方要求分割上述车辆的出卖价款。关于色*所述的机器设备,也确实存在,但一直在色*母亲处存放,我是在庭审中才得知设备已不存在。色*自称设备是我从其母亲经营的塑料厂拉走的,该陈述与常理不符。我自2013年1月已与色*分居来到沈阳,色*母亲对此一直是知情的,其不可能允许我将设备拉走。色*自称其母亲出资2万元购买了两台设备,但未提交任何色*母亲支付我购买款的证据,可见现在尚有2台设备在色*母亲处,我方要求对该2台设备进行分割;对于已经由色*出卖的其他设备,我方也要求依法分割。虽然本案争议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但正如色*所述,车辆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色*一直从事二手车交易,根据本案庭审时色*的陈述,二手车交易不需要本人到场即可完成。争议车辆及相关机器设备一直在色*母亲处保管,我们发生争议前,我并不占有车辆及机器设备,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该认定系色*出卖了车辆及设备。我们的存款一直在色*处,要求分割。关于色*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430”的账户,该账户有多笔大额转账或提款,色*原审中承认上述银行款中存款为共同存款,并说大额转出用于抚养孩子,租房,患病治疗,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本案庭审中,色*又主张其从事二手车经营,上述款项中包含他人的15万元合伙款,但未提供证据。原审庭审中法官已经释明,色*应进行说明,但色*坚持原来的意见。现色*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对于色*不能说明的大额支出,我认为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色*母亲曾欠我们6.3万元,并将已经上述欠款还给色*,该6.3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我们曾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6月12日、7月14日、9月22日向我父亲借款5万元、11.8万元、5万元、5万元。已偿还16.5万元,尚欠103,000元,应由我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最后,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时色*有外遇,色*属于婚姻的过错方,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色某某与姜某某于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2006年12月8日出生)。色某某与姜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现色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姜某某离婚,姜某某亦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色某某的离婚诉求。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色某某、姜某某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变更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xx号xx(建筑面积63.80平方米)房产的共有情况,2012年12月31日,色某某、姜某某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色某某与姜某某,方式为“共同共有”。本案审理中,色某某、姜某某均认可该房产价值9,000元/平方米。又,双方分居后,案外人祖**将其欠色某某与姜某某的债务63,000元偿还给色某某。

又查明,截止至2013年12月5日,色某某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存款余额为232.36元,色某某名下中**行账号为“xx”的账户存款余额为241.90元,色某某名下中**行账号为“xx”的账户存款余额为52.24元,色某某名下中**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存款余额为121.72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日,色某某名下中**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存款余额为999.74元,色某某名下中**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存款余额为95.73元。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色某某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存款余额为1,188.40元。

再查明,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色某某名下中**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发生金额超过1万元的提取、转账共计775,000元,发生金额超过1万元的存款共计563,900元,色某某名下中**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发生金额超过1万元的提取共计72,500元,发生金额超过1万元的存款32,000元。

上述事实,有色某某、姜某某的当庭陈述笔录及结婚证、户口本、社区情况说明、房产证、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色某某名下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夫妻双方彼此之间相互关爱、相互理解和尊重的真挚情感,也是婚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本案中,色某某与姜某某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感情已经丧失存续或维持的基础,故对色某某离婚的诉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姜某甲的抚养权问题,色某某与姜某某均认可其由色某某抚养,予以确认,姜某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标准,色某某、姜某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姜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600元。关于涉案房产,庭审中,色某某、姜某某均认可该房产价值574,200元(9,000元/平方米×63.80平方米),予以确认。关于该房产的权利归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应归姜某某所有为宜,姜某某应给付色某某折价款287,100元(574,200元÷2人)。姜某某主张涉案房产变更共有方式系色某某恶意所为,对此,色某某、姜某某向沈阳市房产局提交的相关变更申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产权登记部门依据双方申请,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共有方式变更为色某某、姜某某共同共有,该房产即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对于姜某某的上述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存款问题。首先,色某某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中**行账号为“312955591467”的账户、中**行账号为“xx”的账户、中**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中**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中**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交通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存款金额总计2,932.09元,该部分存款系色某某与姜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色某某应给付*某某1,466.05元(2,932.09元÷2人)。其次,关于姜某某提出对色某某名下账户不能说明支出情况的大额提取、转账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从色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看,不但存在大额提取、转账,还有大额存款发生,仅将其中的大额提取、转账认定为色某某擅自支取了双方的共同存款,有失公平,对于大额存款亦应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认为金额超过1万元的提取、转账、存款为大额存取款。色某某与姜某某分居后,色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超过1万元的提取、转账共计847,500元,金额超过1万元的存款总计595,900元。对于色某某支取的存款,扣除存入其名下银行账户的部分后,金额共计251,600元,该部分存款为色某某与姜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色某某应给付*某某125,800元(251,600元÷2人)。第三,关于色某某母亲返还给色某某的63,000元的问题,该笔款项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色某某应当给付*某某31,500元(63,000元÷2人)。综上,色某某总计应给付*某某存款158,766.05元。关于色某某提出其名下中**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系其与他人合作经营二手车的账户,该账户存款中包含他人合伙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均主张分割的红色骐达轿车及抚顺塑料厂的机器设备,庭审中,双方均主张上述车辆及设备由对方出卖。对此,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确认。色某某虽提供了争议车辆的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及其母亲等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争议车辆的销售发票及相关申请表仅能证明该车辆已转让给案外人钟兆园,无法证明系由何人转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色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与证人证言未形成证据链条,且证人与色某某有利害关系或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因此,对于色某某的前述主张,亦不予确认。对于相关红色骐达轿车及机器设备,因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车辆系何人转让及转让价格,也不能证明机器设备的存在情况,故均不予处理。关于姜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色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姜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姜某某提出色某某系过错方,应少分或部分财产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色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姜某甲(2006年12月8日出生)由原告色某某抚养,被告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色某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xx号xx(建筑面积63.80平方米)房产一处归被告姜某某所有,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色某某房产折价款287,100元;四、原告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姜某某存款158,766.05元;五、驳回原告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色某某、被告姜某某各承担60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色红不服,以子女抚养费过低、对涉案房产要求归其所有、子女抚养费及生活支出应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争议车辆由姜某某所卖应予认定为由,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姜某某不服,以夫妻共同存款计算有误、对涉案房产分割显失公平、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色某某提出离婚,上诉人姜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足证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色*主张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过低问题,姜某某无工资收入,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每月6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色红主张,涉案房产要求归其所有问题,原审基于房产后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情况,虽然婚生子由色红抚养,但房产仍判决归姜某某所有,由姜某某返还房产折价款,亦不为过。

关于上诉人色红主张,子女抚养费及生活支出应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问题,原审经查实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判定的共同存款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色红主张,争议车辆由姜某某所卖应予认定问题,原审法院以双方均主张上述车辆由对方出卖,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车辆系何人转让及转让价格,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存款计算有误问题、涉案房产分割显失公平问题,已经论述,不再说明。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主张,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错误问题,原审法院以色某某对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姜某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本案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色红承担1214元,由上诉人姜某某承担1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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