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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沈**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赵**(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时胡某某诉称,与李某某于199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胡某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关系疏远,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与李某某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时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李**于199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胡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与李**解除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系自行相识、自主结婚,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坚决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纠正原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及违反程序办案行为。我与被上诉人的感情确已破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分居多年的事情不存在,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胡某某与李**结婚逾20年,婚姻生活中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胡某某以二人长期分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李**离婚。李**则称胡某某为照顾父母近期在外租房,双方并未分居,仍然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与李**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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