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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姚*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赵**(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时马某某诉称,与姚*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某。马某某与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并且姚*家庭重男轻女,孩子出生后姚*经常无事生非,由其是姚*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猜忌心重,不做家务,对马某某经常恶言恶语,婚后总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且姚*还经常动手殴打马某某。姚*经常外出酗酒,对马某某和孩子关心甚少,从2013年2月起孩子的学习费用生活费用和家里的一切开销都是由马某某一人支付。自2009年10月起,原姚*虽在一套房屋内居住,却已经分房而睡,并且姚*经常无端猜疑马某某有外遇,而且于2013年7月10日,因怀疑马某某有外遇指使其外甥崔*将马某某打成轻伤(有110出警记录和司法鉴定所伤害鉴定一份)。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并且姚*所作所为已经严重威胁到马某某的生命安全。马某某无法与姚*继续生活在一起,马某某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曾于2013年7月15日(2013)民(1)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马某某因害怕姚*威胁其人身安全,于2013年7月15日搬离原住址,姚*随即将房门换锁,不让马某某回家,不让马某某取随身衣物和生活用品,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之可能。婚生女**某一直与马某某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马某某和马某某母亲照顾,孩子自己也愿意与马某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马某某抚养为宜,由姚*每月支付抚养费为姚*每月总收入的30%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如遇重大疾病或其他费用需另行支付。男方每月享有一次探视权,在每个月的第三个单周五,根据女儿的意愿在协议的地点探视女儿。如遇有特殊情况,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约定。马某某和孩子没有居住的房产,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婚后的房产归马某某所有,并且屋内所有物品皆为生活必需品,应归马某某所有,姚*立即搬离,房产所生贷款由姚*偿还。综上,马某某认为,马某某与姚*多次发生矛盾,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7月15日提出离婚请求,在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已超过六个月,但姚*双方现仍分居,已完全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依法提出上列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准予马某某与姚*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某由马某某抚养,姚*每月支付抚养费为其月总收入的30%,直到独立生活为止;3.请求判令沈阳市某某区某某某街XX号XXX房产归马某某所有,姚*立即搬离,所剩贷款由姚*偿还,房产总价值约77万元;4.请求判令姚*返还马某某婚前公积金18,267.69元;5.请求依法分割姚*银行卡(盛京银行XXXXXXXXXXXXXXX)内存款24,900元;6.请求依法判令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时姚*辩称,不同意与马某某离婚,由于其他的诉讼请求均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请求,对于马某某所说草率结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姚*不同意,姚*非常重视与马某某的夫妻关系,并且在第一起诉的时候就拒绝与马某某离婚,表明姚*与马某某有很深的感情,姚*并没有重男轻女、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等恶习,这都是马某某的一面之词,姚*一直对家庭和孩子非常重视和关心,相关的学习费用生活费用托费和家里的开销都是姚*和马某某共同在支付,姚*甚至将自己的转业费等相关费用六万余元交给马某某来保管,非常信任马某某,表明姚*对马某某的感情是很深的,家庭存款都有马某某来掌握和管理,也表明姚*对马某某是非常信任的。另外,马某某在起诉状所说姚*指使其外甥将其打伤一事与事实不符,这一事实有110出警记录和双方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2013年,马某某将家中的所有贵重物品、生活物品以及家具通过两辆私车全部拉走,姚*为防止家中物品继续流失不得不将房门换锁,并不是不让马某某回家,马某某于2013年8月就开始不主动回家居住了,不存在马某某所说的姚*不让其回家居住的事实,马某某没有抚养孩子的客观条件,因为据马某某所称,马某某现没有住处,而孩子姚*某年方六岁,无论从其成长教育和生活环境而言,还应与姚*居住由姚*抚养。房产是由姚*的母亲总共出资35.5万交的首付和房屋装修款,首付23万余元,其中20万是由姚*母亲借给姚*的,是2008年4月交13万余元,2009年4月7日交完首付款23万余元,房屋总价款43万余元,其余是双方共同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20万,每月还款934.78元,已经还款12万余元,还剩7万7千余元未还,10万元是买家具和生活用品。马某某所说的银行卡的事实不属实,公积金的事也不属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姚*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姚*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姚*怀疑马某某有外遇产生矛盾。2013年7月,马某某起诉要求与姚*离婚。法院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马某某的离婚请求。现*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姚*离婚。双方婚后贷款购买商品房一处,坐落于某某区某某某街XX号XXX建筑面积97.42平方米。首付款235,814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22日,双方仍需偿还的公积金贷款余额为67,218.58元。双方婚后购买惠而浦60升电热水器、惠而浦三门冰箱、西**油烟机、索尼46寸液晶电视、西**气灶、惠**衣机、海尔小小神童洗衣机各一台,四个书柜、一个三门衣柜、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一套、一个电视柜、玄关衣柜一个、餐桌椅一套、五斗橱一个、床头柜两个、包含24史在内的书籍若干本。在诉讼中,委托辽宁长**估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上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849,990元。马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8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马某某公积金账户内有余额50,507.62元,姚*公积金账户内有余额17,55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姚*婚后感情一般,因姚*怀疑马某某有外遇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至马某某上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视为破裂,故应准予马某某离婚。婚生女归马某某抚养为宜,姚*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从照顾女方权益出发,争议房屋可归马某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马某某负责偿还,由马某某给付**相应房屋产权份额补偿款。为便于分割起见,在姚*处的家电、家具等家居用品可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给付**相应价值的补偿款。

马某某要求姚*返还用其婚前公积金交纳的房屋贷款,由于房屋贷款系双方的共同债务,马某某用其婚前公积金支付婚后共同债务是否需要另一方补偿,事前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不补偿,现*某某要求姚*补偿,不应予以支持。

姚*主张购房支付首付款时向其母亲借款20万元,马某某对此予以否认。马某某称姚*母亲虽给过20万元,但却是以彩礼及孩子生日礼金等名义给付的,属于赠与性质,与本次购房首付款无关。因姚*主张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中20万元系向其母亲借款性质证据不足,对姚*的购房首付款20万元系借款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马某某称起诉时姚**中有存款2万余元,姚某称已用于其他生活消费。现因无存款可分,对马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马某某、姚*婚后至今积累的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平均分割。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马某某与姚**离婚;二、婚生女姚*某归马某某抚养,姚*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某某区某某某街XX号XXX,建筑面积97.42平方米房屋一处归马某某所有,该房屋尚欠贷款(约6.7万元左右)亦由马某某负责偿还;四、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马某某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39万元;五、上述房屋内的家居用品包括惠而浦60升电热水器、惠而浦三门冰箱、西**油烟机、索尼46寸液晶电视、西**气灶、惠**衣机、海尔小小神童洗衣机各一台,四个书柜、一个三门衣柜、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一套、一个电视柜、玄关衣柜一个、餐桌椅一套、五斗橱一个、床头柜两个、包含24史在内的书籍若干本均归马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马某某给付**上述家居用品折价补偿款2万元;六、在马某某名下的公积金余额50,507.62元归马某某所有,在姚*名下的公积金余额17,552.9元归姚*所有;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马某某给付**公积金分割差额补偿款16,477元;八、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姚*将上述争议房屋腾交马某某;九、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马某某承担1683元,由姚*承担1683元;鉴定费3800元由马某某承担1900元,由姚*承担1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姚*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1.请求依法改判确认夫妻共同债务35.5万元;2.改判婚生女抚养权归姚*抚养;3.依法分割马某某名下存款及股票;4.姚*的转业费17,375元应予返还,马某某转移的共同财产3万元应予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姚*从来没有管孩子,且有暴力倾向。债务是姚*伪造的,我不承认。我名下没有存款和股票,姚*的转业费没给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女*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原审考虑到婚生女*某某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认定由马某某抚养为宜,姚*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原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姚*提出的其转业费17,375元应予返还的诉请,姚*称2007年将该款项交予马某某,现双方名下账户中,均没有该笔款项,故对姚*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

姚*提出马某某转移共同财产3万元应予分割的主张,姚*提供了财产清单一份、视频资料一份,证明马某某曾从家中取走价值3万元的物品。马某某予以否认,称仅是取走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现姚*提供的小区监控录像仅能够证明马某某从家里取过东西,但并不能证明该物品即为清单所列财产,亦无法证明马某某取走物品的价值。故姚*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姚*提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35.5万元的上诉请求,因涉及案外人蔡某某利益,本案不进行一并审理,应另案处理。

关于姚*提出依法分割马某某名下存款及股票的上诉请求,因姚*未能举证马某某名下尚有存款、股票未予分割,且马某某与姚*妹妹姚*另有股票款项纠纷另案诉讼,姚*可待另案审结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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