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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已分居。2015年5月3日0时,被告再次动手割伤我,把我抱起扔出家门两次。我重重摔在地上,致使我痛了很久,身上有淤青。双方起争议的原因是被告午夜玩手机不睡觉。自登记以后,被告与我经常打架。当天双方的父母也到场了,被告和他父母商量后和我提出分居。分居后他将我房子的门锁密码更改了,导致我无法回家,并且他至今未与我联系。我们婚姻不和谐,被告性格十分暴躁,生活中常在我没有思想准备的情况下发怒,冲我喊叫,无法与其沟通,我的内心十分痛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从来没有提出分居,只是我工作的原因,我一直在部队。我从来没有动手伤害原告,我很珍惜同原告的感情。对于原告在生活中的无理取闹以及经常使小性子我都是一再容忍,考虑到我出差比较多,不能天天陪伴在原告身边,我对原告都是采取容忍和理解的态度,至于原告自称所谓自己身体的淤青,是由于原告在无理取闹使小性子时随意和肆意摔打物品,是我为了阻止原告时与身体接触时难免产生的。性格等问题,我认为是原告为了提起离婚诉讼找的说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现阶段不宜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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