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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住房坐落与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的房屋双方平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生活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富丽阳光社区的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考虑家庭的长远利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亦应积极做夫妻和好工作,努力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多关心体贴爱人。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互解互谅,共建美满幸福家庭是完全可能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解*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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