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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主审)、人民陪审员冯**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在网上黄色网聊,被告有过错,请求与被告离婚。无婚生子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亲借给被告的装修费22万元。请求判令原告购买的家电及家具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真皮组合沙发一套(包括茶几、角几、电视柜),真皮餐椅4把、布艺沙发一组、电脑桌一个、书柜一个、书房角几一个、真皮床2张、床垫2个、床头柜3个、梳妆台一个、梳妆凳一个、五斗橱一个、三斗橱一个、组合衣柜6个、落地衣帽镜一个、落地装饰窗帘4套、夏普60寸液晶电视1台、三菱立、挂式空调各1台、苹果一体机电脑1台、博士滚筒洗衣机1台、西门子双门冰箱1台、微波炉一台、飞利浦吸尘器一台、美的立式饮水机一台、扫地机器人一台。要求婚后共同财产出租房屋租金所得18万元及8幅画、4幅字画70%归原告所有。被告母亲结婚时给的10万元彩礼均用于结婚,如买婚纱、旅游及摄影等。我名下存款现在只有8000元,这8000元属于我的婚前财产,目前还没有到期。另有一笔3万元存款的支出是因为我要考博士。明细中有一笔2015年2月28日的5万元是我父亲转过来的钱。其他的大额存款均花销了。我对被告名下存款有异议,被告在近期有大额取现,2015年3月29日取出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称被告有过错不属实,网上聊天对象是被告的高中同学,在美国定居多年,聊天内容能反映出被告与该同学之前没有任何暧昧关系。不存在原告垫付装修费22万元的事实,被告不同意返还,该款是双方订婚后,双方父母赠与的礼金,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装修费用,原告父亲给付郭*的22万元彩礼属于赠与行为,依据婚姻法规定该笔彩礼不属于应当返还的范围,现住房装修花了16万余元,是被告父亲出资,原告父亲给付的22万元用于购买了可移动的家具及家电等。原告主张的家具及家电,其中吸尘器是被告婚前购买,扫地机器人不在被告处。另外被告母亲给了原告10万元彩礼。关于原告主张的字画,12幅字画所有权人为被告父亲,被告父亲从未口头表示过将字画赠与原被告,即使有口头赠与也要求有实际交付行为。原告没有权利分割别人的财产。这些字画是案外人郭*甲的财产,现在就在郭*甲处保存,不能按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婚前房产并没有房屋出租获得租金。要求分割原告名下银行存款。关于被告郭*名下的银行卡中有两个5000元是用来交纳郭*的保险及车辆保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

另查,住房内家具及家电:真皮组合沙发一套(包括茶几、角几、电视柜),真皮餐椅4把、布艺沙发一组、电脑桌一个、书柜一个、书房角几一个、真皮床2张、床垫2个、床头柜3个、梳妆台一个、梳妆凳一个、五斗橱一个、三斗橱一个、组合衣柜6个、落地衣帽镜一个、落地装饰窗帘4套、夏普60寸液晶电视1台、三菱立、挂式空调各1台、苹果一体机电脑1台、博士滚筒洗衣机1台、西门子双门冰箱1台、微波炉一台、飞利浦吸尘器一台、美的立式饮水机一台(以上家具及家电均在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10-2号331现住房)。

原告赵*名下银行存款,其中2013年6月9日及2014年7月8日分别从原告父亲银行卡中汇出20000元和3000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进修报考博士,发生学费支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名下银行存取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

关于家电及家具的分割问题,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故应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告主张住房内有扫地机器人一台,因被告否认在现住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现在住房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吸尘器是被告婚前购买,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吸尘器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原、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原告名下存款,考虑到款项的来源及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确有大额合理的消费支出,故本院认定原告名下存款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名下存款,属被告合理消费,故应归被告所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亲借给被告的装修费22万元问题,被告辩称该款属原告父母给付的彩礼,因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字画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问题,因字画一直在案外人处,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18万元问题,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被告有外遇问题,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郭*离婚;

二、共同财产:夏普60寸液晶电视一台、博士滚筒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双门冰箱一台、真皮组合沙发一套(包括茶几、角几、电视柜)、梳妆台一个、梳妆凳一个、真皮床一张、床垫1个、床头柜1个、组合衣柜3个归原告赵*所有;真皮餐椅4把、布艺沙发一组、电脑桌一个、书柜一个、书房角几一个、真皮床一张、床垫1个、床头柜2个、五斗橱一个、三斗橱一个、组合衣柜3个、落地衣帽镜一个、落地装饰窗帘4套、三**、挂式空调各1台、苹果一体机电脑1台、微波炉一台、飞利浦吸尘器一台、美的立式饮水机一台归被告郭*所有;(以上家具及家电均在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10-2号331现住房)

三、原、被告名下存款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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