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已成年,被告名下公房同意归被告所有,无其他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如果原告不给我钱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出国时候把钱都拿走了,我也没有保险,也没有生活来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8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于2005年出国务工,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被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戴云山路现住房,系公房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原系被告母亲动迁房,回迁后登记在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公证书、(2014)皇民四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公房准住通知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5年出国,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子女已成年。

关于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戴云山路现住房,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金钱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张*离婚;

二、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戴云山路住房由被告张*承租居住。原告吴*住房自行解决;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