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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主审)、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原告取出的50000余元存款已用于还债及给儿子花销,在原告处没有共同存款;在原告处没有被告所述的工资款;被告父亲借给原、被告的100000元已用于为原、被告交罚金花销掉,故不同意返还;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辩称,被告并无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才要求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在原告处的共同存款约100万元、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工资钱、在2011年至2012年原告曾向我父亲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因我父亲已去世,要求原告将这10万元返还给我。在此情况下我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1月自由恋爱相识,198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焦某某(1989年1月18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再查,2015年7月6日,原告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卡中取款20000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卡中取款17500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卡中取款30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从其名下工商银行卡中取款13338.2元,共计5383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沈阳市皇**社区委员会证明复印件、2014皇民四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皇民四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盛**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存取款明细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准予。

关于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表示在原告处100万元存款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查询,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3日陆续取出其名下存款共计53838.2元,对此原告不能提供存款去向相关证据,故在原告处53838.2元为夫妻共同存款,应依法分割。考虑被告现身体患病,对被告应适当多分,故本庭酌定上述存款,原告分得13838.元、被告分得4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其工资款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关于被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被告父亲借款100000元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主张牵涉到第三人,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如有争议,可另案告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焦*离婚。

二、共同存款53838.2元(现在原告张**)原告张*分得13838.元、被告焦*分得40000元,此款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垫付),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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