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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同意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赵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8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也未能和好,故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住宅分配通知单复印件、沈阳市皇**社区委员会证明复印件、(2013)皇民四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足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予。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同意每月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及子女利益,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白*与被告赵*离婚。

婚生男孩赵*某由被告赵*抚养,原告白*从本判决生效时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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