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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诉被告付*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被告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网络聊天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5)皇民四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依法调取原告付*名下房屋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曾于2015年2月3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

关于住房问题,经被告付*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付*名下房产信息,经查原告付*购买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所有权人为付*,建筑面积为38.95平方米)住房,该房产权证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系属原告付*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还存有其他共同住房,因被告付*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付*甲该住房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付*与被告付*甲离婚。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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