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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婚生子女,被告名下公积金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对离婚的处理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末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30日起诉来院,被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再次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护照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原件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唐*与被告刘*离婚。

二、被告刘*名下公积金归被告刘*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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