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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印文博、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结-2010210102-1232”,自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双方经常吵架,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分居满两年不属实,分居只是一段时间,我们夫妻偶尔还见面,2014年正月十五我在原告家与岳父、岳母一起吃的饭,且我现在居住的地方原告也去过多次,原告所说的和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未生育子女。但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应依法裁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近期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之地步,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关于原告所述与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因证据不足,据此,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XX要求与被告宋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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