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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多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李*,现年7周岁。婚后生活一段时间后才知道被告有精神上的毛病,导致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鉴于被告目前的精神状况,我已无法与其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现在精神状况很好,病情肯定会治愈的。孩子现在还小,我们夫妻感情还未破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于2007年农历五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李*(2008年5月8日出生)。被告李*乙因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现在康平**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户口证明、住院病历首页等证据在卷,经开庭审查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且育有一子,虽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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