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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孔*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阴历十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孔某某,现年5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我俩在发生口角时被告动不动就动手打我,严重的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属于我的部分折抵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孔*于2009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于2010年6月6日生育一子孔*某,于2012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民家庭户口信息、沈阳**光医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近期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互敬互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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