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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范*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范*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我有新的证据--公证笔录,证明二人无共同债务,范*所欠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该证据足以推翻(2013)大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二、郭*、张**及柳**的借款是虚假的,(2013)大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认定郭*、张**借款且借款用于投资股票及范*取得海洋岛酒店及赵*、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用于投资股票证据不足;认定范*投资30万元的个人债务为共同债务不当;案涉判决不予认定王*债务不当;认定范*向柳**借款2万元证据不足。三、(2013)大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对范*取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和时间认定有误,进而错误地将该款项与股票款混淆。四、(2013)大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超出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十一)项规定,申请撤销(2013)大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范*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王*的再审申请。关于海洋岛酒店的赔偿金已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且已履行完毕,2010年2月9日,我与王*一起去领取的款项并存入建行解放广场支行90000元。关于赵*的赔偿款,2006年法院调解给付我6万元,尚欠1万元,我将上述款项借给我姐,待我姐还我后,我于2007年6月1日存入银行并转入华西证券2.8万元,2007年11月15日购买预算软件1.2万元,2008年12月1日、22日转入华西证券0.2万元和0.5万元,我给母亲1万元治病,2009年3月29日,赵*将尚欠的1万元给付我。关于张红军的赔偿款,经调解,2011年1月12日张红军给付我2万元,除支付治疗费外剩余还银行贷款。上述事实有证劵对账单、收据、即时清结笔录等为证。关于郭*及张**的借款,均有借条、收条为证,我变卖股票还款符合常理。关于向柳**借款一事,有银行汇款凭证为据,王*并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一、二审对此节事实均已认定。关于案涉挖掘机的30万元债务问题,一审判决后,王*对此没有上诉,说明其认可该节事实,二审法院对此节事实不予审理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关于转入王*名下的款项,因王*系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转入其妹王*名下,故一、二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关于公证笔录一节,房屋产权公证与是否存在债务不发生关系,当时向郭*及张**借款的事实存在,且所借款项已用于炒股,我系为了投资,并未损害家庭利益。鉴于以上事实,(2013)大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申请再审提交的公证笔录形成于2010年4月12日,该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王*以此证据证明双方无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30万元债务的问题,因该债务系范*与范**共同经营挖掘机项目所欠,该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大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转入王*名下款项的问题,因股票明细对账单上载明王*将85400元转让至其妹王*账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大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款项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认定事实清楚,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关于王*所称郭*、张**及柳**借款是虚假的问题,因该事实有借条、收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王*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款问题,有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报告、即时清结笔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2013)大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王*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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