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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与被告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9日婚生一子。婚后初期感情一般,我在外地工作双方分居生活,双方交流很少经常吵架。2014年我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在外地工作,我们也没有经常吵架,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们的孩子还小,我不想伤害到孩子。我们感情没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10月19日,双方婚生一女。2008年至2009期间原告曾有过婚外情,双方为此发生过争吵,经双方沟通后决定继续好好共同生活,但双方仍有争吵发生。2012年,原告因工作调整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及婚生女一起生活居住。

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2014)沙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至今相处已经十余年,感情基础良好。虽然原告在婚后有过婚外情,但双方协商后决定继续共同生活,尽管双方也发生过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亦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希望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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