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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李*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某因与被申请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于某申请再审称:一、我录音、录像、照片为据,证明李*有经济收入,有能力维持生活;我有银行还款凭证为据,证明(2014)大民一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偿还房贷的数额错误;我有李*的名片,证明其有工作。上述证据均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2014)大民一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申请撤销(2014)大民一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于*的再审申请。于*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事实不符,且均不是新证据。于*的再审理由不成立,(2014)大民一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均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于*在双方分居后无权处分夫妻共同存款并考虑李*无固定住处及固定收入,判令于*给付李*经济帮助金1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于*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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