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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原告于1996年自行相识,于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肖*,1999年11月1日出生。2000年4月,我因发生车祸致二级伤残,被告便离家出走,再没有与孩子家人联系过,多年来一直由我和我的父母抚养。被告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严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我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原告不准离婚。现被告仍未与家人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肖*随我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肖*。原告于2000年4月发生车祸,肖*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2014年3月13日,原告到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泉涌街派出所报案,称2000年年底,被告因故和家人不辞而别,此后再后联系,无法找到被告。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2014)沙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婚生女肖*的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告曾诉请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有关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原、被告作为婚生女肖*的父母,均有保护、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鉴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肖*现已16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更好地保障孩子的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请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肖*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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