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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和我的父母抚养,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随我生活,我曾于2015年1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辽BZ2A16汉兰达轿车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在婚姻生活中没有过错,且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的主要矛盾是因为原告母亲,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其父母带孩子去高污染地区旅游,回来之后我没有给原告报销,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我于2014年11月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子虽然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但原告母亲身患疾病,且原告经常加班工作,因此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我年龄偏大,我的父母身体健康且愿意帮助我抚养孩子,婚生子应当随我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意原告关于车辆的分割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5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原告当庭陈述其月收入9000元,被告当庭陈述其月收入3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被告于婚后购买辽BZ2A16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该车辆现在被告处使用,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该车辆现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登记证、收入证明、(2015)沙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原、被告作为被抚养人杨某某的父母,均有保护、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且都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鉴于孩子从出生后由姥姥姥爷帮助照顾,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随母亲及姥姥姥爷生活时间较长,且婚生子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出发,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为宜。

关于辽BZ2A16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庭对该车辆现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14万元,原告主张该车辆所有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辽BZ2A16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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