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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丽艳,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故意隐瞒收入,推卸做丈夫的责任和家庭义务,甚至在婚恋网站与异性征婚,被告的作为严重伤害了我的尊严,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辽B52J63、辽BE9L10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我车辆折价款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辽B52J63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我车辆折价款1万元,辽BE9L10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是我母亲为我出资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该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原、被告于婚后购买辽B52J63比亚迪小型轿车及辽BE9L10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均系被告,辽B52J63比亚迪小型轿车现在由原告使用,辽BE9L10小型普通客车现在由被告使用。

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对辽B52J63比亚迪小型轿车及辽BE9L10小型普通客车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大连**民法院委托辽宁明**限公司进行评估,因原告拒绝支付评估费用,辽宁明**限公司予以退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辽宁明**限公司退卷申请、大连**民法院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申请证人陈立志、左*出庭证明辽BE9L10小型普通客车的购车款系被告父母出资,证人陈立志当庭陈述仅能证实其与被告共同去买车的事实,其未能看见被告父母从其银行卡中取出现金并用该笔现金支付购车款,证人左*系被告妹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其母亲2014年8月25日银行取款凭条证明该款项用于购买辽BE9L10小型普通客车,因金钱系种类物,被告母亲的取款行为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交付购车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辽B52J63比亚迪小型轿车及辽BE9L10小型普通客车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车辆现市场价值无法确定,本案无法进行分割,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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