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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温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温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自行相识,于1984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10月18日婚生一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我与被告打仗后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只是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自行相识,于198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4年10月18日婚生一子温某某乙(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自1984年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感情基础较好。虽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多为家庭和睦着想,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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