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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于*与原审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普兰**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做出(2015)普*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相互不来往,没有恢复夫妻感情,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审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再婚,一起生活了25年,原告在市场做生意,我认为原告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我为家庭付出较多,我认为应有夫妻共同存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4)普*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坐落于普兰店市中心路一段,房产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7.74平方米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针对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在对房屋的竞价过程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价值21万元,同意按照21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向被告返还房屋折价款10.5万元,若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原告放弃家用电器所有权;被告庭审中主张案涉房屋仅价值12万元,现房屋由其居住使用,仅同意按照12万元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返还原告房屋折价款6万元。庭后被告向一审法院表示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意返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经询问,原、被告名下除案涉房屋以外均无其他房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除案涉房屋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32英寸海信牌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柜3台、1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五杨本田牌摩托车,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购买发票、具体型号均主张记不清楚。

再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名下的公积金明细,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名下公积金存款为39382.19元。经被告申请调取了原告名下中**银行、中国邮政储**普兰店市支行、中国农业银**兰店市支行、大**行新兴支行、中国银**支行原告名下存款,经查询原告于某在中**银行存款余额为678元、在中国邮政储**普兰店市支行存款余额为10元,其他银行无存款记录。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原在普兰店市孛兰市场经营摊位,并提供原告自行书写的进货出货的记录,欲证明原告应有经营收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即使有收入也已日常消费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与被告和好,夫妻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7.74平方米的房屋一节,因经询问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折价款10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家用电器所有权,对于原、被告双方关于房屋及家用电器的处理意见,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公积金39382.19元一节,因被告名下的公积金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故被告名下的公积金的二分之一即19691元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提供原告自行书写的进货出货的记录辩称,原告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存款一节,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这一规定,离婚中对于财产的分割,仅指夫妻离婚当时存有的共同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一方有隐匿、转移财产除外,共同财产不论存在的实物或者钱款,均以现实存在为标准。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隐秘、转移财产,故现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存款通过法院查询应以现存的原告于某名下的688元(678元+10元)为标准,离婚后,被告若发现原告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王*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中心路一段,房产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登记在被告王*名下的面积为57.7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所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于某返还房屋折价款10万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冰柜三台、32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五杨牌丰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所有;四、夫妻共同存款688元,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344元;五、被告王*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39382.19元,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于某196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于某承担152元、被告王*承担152元。

上诉人诉称

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该通过竞价取得,如被上诉人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应立即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既然被上诉人现在不能支付,房屋就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愿意支付10万元给被上诉人。一审时上诉人同意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前提是被上诉人能一次性付款,一审对此没有记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二审辩称:案涉房屋是被上诉人单位分配的房改房,是被上诉人最基本的生活处所,被上诉人再无其他地方居住,而上诉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在开发区给其女儿购买房屋,上诉人可在女儿房屋里居住,也可住在其父母房屋里;房屋价值根本没有上诉人主张的那么高,被上诉人迫于无奈在一审时答应上诉人的要求,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房价分配;判决书毕竟有严肃性,上诉人不可以前后主张矛盾,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已陈述了,就应遵照其一审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房屋的分割提出方案,上诉人主张房屋价值21万元,请求判决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折价款10.5万元给被上诉人,也同意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房屋折价款1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房屋价值12万元,在庭后又表示同意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折价款10万元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均同意的一种分割方案,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万元的方案给予分割,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不能立即支付折价款为由要求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一审时已经提出同意此方案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能一次性支付折价款一节,一审卷宗无相关记载,故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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