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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被告属于再婚,因此双方婚后无生育。双方结婚后,由于婚前彼此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弱,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每次吵架之后,都以离婚威胁原告或经常躲回娘家,每次原告打电话催回,被告都借口不回或晚回。被告根本没有把整个心思放在过日子上,有迹象表明有骗婚行为。现诉至人民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离婚;2、诉讼费双方均摊;3、被告应当返还属于原告的金项链及戒指(价值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都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起诉状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很好,相处一年多的时间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共同经营个体买卖,收入也不错,我于2015年3月27日查明患宫颈癌,住院手术医疗后原告就不再同意被告回家,双方就此分居。被告回母亲家修养,因被告有病,也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27日,被告因患病在大**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大**心医院住院病志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且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应当互敬互谅,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家庭矛盾在所难免。考虑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诉讼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且被告患有疾病,原告理应多尽一些家庭义务。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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