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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曲*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甲与被告曲*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曲*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生活产生诸多矛盾,被告性格暴躁,喜怒无常,经常殴打我,造成我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曲*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一辆货车、房屋一处共同分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曲*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曲某丙。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相关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是否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曲*甲与被告曲*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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