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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是通过网络认识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后原、被告原本打算一起去大连打工,但是到大连后,依靠原告收入支付日常开销。后两人办理出国劳务,被告出国劳务合同被解除,回国后双方依旧为琐事争吵不断,被告已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曲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以后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后双方失去联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与被告联系,被告向**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为某省某市某路某号某轴承,本院已按此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且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稳定的婚姻关系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无子女,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聚少离多,而且经常争吵,最后导致双方失去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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