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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诉被告尹*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被告尹*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尹**,现年一周岁。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原告无法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甲辩称,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双方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男孩尹*乙(2014年8月27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余两年并婚生一男孩,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做到相互谅解,相互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克服自身的缺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尹*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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