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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诉被告王*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法定代理人杨*、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王**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向原告隐瞒患有××的事情,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7月18日,在婚生子王**四个月的时候,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实在忍受不了从家中跑出去至今未敢回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分居六年多,原被告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感情不和的原因是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的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分居后,再一直也未一起生活,双方因分居已超过两年,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双方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不能再共同生活,应准予离婚。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随男方一起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请,被告现在因患有××正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帮助照顾,被告婚后对原告很好,原告是在婚生子王**出生四个月零两天以被告挣钱少要去大连饭店打工挣钱为由离开家的,离开家后再没有回来,被告曾多次去找原告,后来因找不到原告,被告得了抑郁症,再之后就得××,被告在之前没有××,也没有像原告说的那样隐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2009年7月份,在原被告的婚生子王**出生四个多月的时候,原告从被告处离开后至今未回到被告处。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因患有精神××被大连**联合会认定为贰级××。被告自2015年2月28日至今因××在普兰**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有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人证、普兰**民医院押金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是有条件的。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只有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方可准予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前隐瞒其患有××的事情,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在原告离开家后曾多次去找原告,被告××是后得的,且被告提交的××人证的颁发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后经常对原告有殴打的暴力行为,且原告是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才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称原告是以出去打工挣钱为由离开家的,虽然原告提交了两张照片,但是本院仅凭该照片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的暴力行为,也无法认定原告系因被告殴打的暴力行为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达到离婚的条件,又因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因患有××正在住院治疗期间,在此期间原告有抚养被告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辛*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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