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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07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6日生下儿子李*乙和李*丙。由于婚前缺乏互相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自2010年不告而别,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乙、李*丙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隋*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于2008年5月16日生育双胞胎,李*乙和李*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隋*自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庭起诉离婚。

另查,婚生子李**、李*丙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证明复印件六张、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普兰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被告自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明被告已无家庭观念,对原告更无夫妻感情可言,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婚生子李**、李**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因婚生子李**、李**为农业家庭户口,并根据孩子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参照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隋*离婚;

二、婚生子李**、李**随原告李*甲共同生活,被告隋*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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