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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为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曾某某。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中旬分居至今,期间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原告主张婚生女曾某某的抚养权,被告表示同意,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该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月平均收入3000元,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本地区的消费水平,该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为宜。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50000元存款一节,经查,该存款系原告于分居后取出。原告主张该笔钱用于分居期间本人及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分居期间原告无生活来源,被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故应当对原告及子女的合理支出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分居期间子女支出8400元,被告表示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合理支出,原、被告分居5个月,参考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的支出为18030元÷12×5u003d7512.50元。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剩余钱款的一半,即(50000元-8400元-7512.50元)÷2u003d17043.75元。

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0623.68元,要求原告承担5000元一节,原告表示同意,该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原告王*与被告曾**离婚;二、婚生女孩曾某某(2013年11月22日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王*共同生活,被告曾**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曾熙然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曾某某的一切福利待遇转至原告王*名下;三、原告王*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曾**17043.75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0623.68元,由原告王*承担5000元、被告曾**承担5623.6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婚生女曾某某每月抚养费500元、上诉人每周探视一次,改判被上诉人王*一次性给付曾**25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抚养费,每月应为500元;二、原审没有认定探视权;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7043.75元与事实不符,显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不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因为5万元彩礼钱我购买了家具,应该分给我一半。孩子给对方我不要了,我同意每个月给付对方500元抚养费。对方5000元债务不存在,一审时我认可,现在不认可了。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抚养费错误,每月应为500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期间认可其平均每月收入3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上诉人月收入的25%(3000×25%)为75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每人抚养费750元,已考虑到了上诉人生活的实际情况、负担能力和婚生女的生活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没有对探视权进行判决的问题。经查,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有关探视权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就该项主张进行调解,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就该项主张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7043.75元与事实不符,显系错误的问题。经查,一审法庭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被上诉人为孩子花销共计8400元,亦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工作。因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在婚生女未满两周岁,必须由被上诉人照顾、其不具备外出工作条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承担被上诉人生活费用,并在共同存款50000中扣除上述两项费用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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