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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甲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甲诉被告杨*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源闯,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育有一女孩毛*乙,现年20岁。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仗,被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因为虽然被告方在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起诉,但是本案原告当时当庭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现在经原、被告的女儿一直做被告工作,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毛*乙,现年19周岁。被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普*初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普兰店市商业大街和尚小区283号4单元5层58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面积52.91平方米。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向被告返还70000元折价款,被告认为应当返还100000元折价款,但同时表示该房屋如归被告所有,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返还折价款。

再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10000元银行存款,被告名下45000元银行存款。庭审过程中,双方各自主张自己名下的存款已经消费,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被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原告主张所有权并同意返还被告折价款,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折价款数额,但也没有能力向被告支付折价款,故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双方均认可在自己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均表示已经消费,均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双方已实际分居半年,婚生女孩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势必产生较大的消费,故被告名下的45000元存款尚应当返还原告15000元,原告名下的1万元存款应当返还被告5000元,为便于判决的实际履行,本院将双方互相应当返还的共同财产金额予以抵顶,即最终原告需向被告返还房屋折价款6000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有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毛*甲与被告杨*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普兰店市商业大街和尚小区283号4单元5层58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面积52.91平方米)归原告毛*甲所有,原告毛*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

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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