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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伏*诉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被告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徐*乙,现年4周岁。被告因有婚外情近十年与一女子在大连同居,近两年没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再生活下去,被告多年在外也不交子女生活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徐*乙,2011年2月18日出生,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原告因为认为被告有外遇而提出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并能做到有矛盾及时交流,双方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并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虽是第三次起诉离婚,但前两次起诉离婚后均撤诉,表明原告是有原谅被告的可能,且原、被告均系再婚,能在各自第一段婚姻结束后再次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另外,原、被告之间确不存在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近两年不回家,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伏*与被告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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