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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甲及其监护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鲁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因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关于共同财产我们有共同财产存款,我要求返还给我一半的共同存款,如果原告财产不返还给我,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大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王*与被告张*甲自愿离婚;二、原告王*于8月15日前将共同理财款和存款合计140000元一次性返给被告张*甲60000元;三、诉讼费原告王*自愿负担。

另查,被告张*甲系壹级××,现监护人由其居住地普兰店市三**居民委员会指定为其妹妹张*乙。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王*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三十**树沟社区出具证明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根据。现原、被告均表示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因本案被告张*甲系××病人,原、被告双方虽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宜以调解方式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张*甲自愿离婚;

二、原告王*于8月15日前将共同理财款和存款合计140000元一次性返给被告张*甲60000元(原告已将60000元当庭履行完毕);

三、诉讼费原告王*自愿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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