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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乙。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多年来被告独来独往,任何事情不与我协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一处住宅67.26平方米,首付款6.2万元是我母亲交的,购买一台宝马轿车,再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500抚养费,共同财产均分,房屋首付款6.2万元偿还母亲,诉讼费均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乙。原告张*甲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相关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甲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982元,本院收取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其余682元退还原告张*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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