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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潘*乙,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余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议离婚不成,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现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如下:现婚生子潘*乙已经开始工作,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诉讼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

1、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潘**的身份;

3、瓦房**道办事处潘**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名男孩潘**,现已开始工作。我与原告自2011开始分居,现已分居满4年。所以,我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有如下共同财产:一处平台五间,是原、被告结婚后买的,现在由原告居住;一台四不象运输车,专门用于拉沙子;共同存款3.7万元;占道果树补偿款两次合计7万元,这些钱物均在原告手中。我要求离婚时分得一半财产。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相应诉讼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名男孩潘*乙,已开始工作。原、被告结婚后,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现已分居四年,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与被告分居后购买一台无牌照四不象运输车,当时购买价款为27800元。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

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瓦房**道办事处潘**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谅,和睦相处,而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与被告分居后用于购买一台无牌照四不象运输车的价款278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返给被告13900元,该车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原告提出婚***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婚***乙,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均陈述其婚生子现已工作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处平台五间、共同存款3.7万元及果树补偿款7万元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五间平台房照是原告父亲的,不存在3.7万元存款,果树补偿款7万元,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补偿的,已用于共同生活,现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潘**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一台无牌照四不象运输车归原告潘*甲所有,原告潘*甲返给被告高某某13900元;

三、驳回被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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