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甲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甲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甲诉称,原、被告二人相识后开始同居,未婚先孕。为了准备给待出生的孩子报户口,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名女孩叫柳*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没有夫妻感情,现起诉与被告离婚,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柳*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500元/月抚养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柳*乙于20XX年X月XX日出生。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相处五年,如果没有感情怎能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叫柳**,孩子出生后一直同我在一起,由我母亲看护。我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登记后生育。原告结婚后在大连上班,很少回家。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款,我因抚养孩子在亲属处借有债务。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诉讼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表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四年后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柳*乙于20XX年X月XX日出生,结婚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没有经常看望婚生女柳*乙。原、被告因发生家庭矛盾纠纷,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且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中,应当进行调解,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应当互敬互谅,和睦相处,而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自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婚姻法》规定,原、被告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婚生女柳*乙,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婚生女同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不经常看望婚生女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利于婚生女的身心健康发展,本院确认婚生女柳*乙同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2015年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8830元/年标准,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月工资收入2,000元至3,000元左右,本院确认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柳*乙抚养费700元为宜。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抚养婚生女柳*乙期间借亲属债务24,000元及同居期间的房租3000元的事实主张,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诉讼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柳*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柳*乙同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柳*甲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婚生女柳*乙独立生活日止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均予每月月末付清;

三、驳回被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