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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名女孩郑*乙。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双方无任何感情。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暂不需要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逄某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中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我没有能力承担抚育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名女孩郑**。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已无任何夫妻感情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证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已无任何感情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孩郑*乙与其共同生活,且暂不需要被告承担抚育费,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郑**与被告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郑*乙与原告郑*甲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被告逄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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