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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X登记结婚,婚后育生一子刘*乙,现已成年,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查,19XX年XX月XX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甲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申请人u0026amp;amp;ldquo;刘*甲u0026amp;amp;rdquo;,男,1967年9月2日出生。被告应诉后,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登记为:刘*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u0026amp;amp;ldquo;刘*甲u0026amp;amp;rdquo;离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u0026amp;amp;ldquo;刘*甲u0026amp;amp;rdquo;与身份证、户口本登记的u0026amp;amp;ldquo;刘*丙u0026amp;amp;rdquo;不一致,并且出生年月日不同,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真实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给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始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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