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于19XX年XX1月XX日生育一名女孩张*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尤其近几年被告借故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与原告共同生活,不需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于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名女孩张*乙。2011年4月,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张*乙户籍登记卡、原、被告女儿张*乙书面证明、祝华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但被告离开居住地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置家庭于不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张*乙应与原告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乙与原告南某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南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张**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