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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XX日生一女儿潘**。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生活愿望,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其他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潘**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求我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不同意,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婚生一女孩潘**。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潘**由原告抚养,同时被告潘*甲认为现没有工作,无力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抚养,原、被告双方确认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给付数额,本院根据潘**生活消费水平、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平均消费水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工作,无力承担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潘*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潘*乙与原告高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潘*甲自2015年1月始至潘*乙生活自立时止每月承担抚育费700元,此款每半年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被告潘*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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