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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乙,婚生子王*丙。婚后感情时好时坏,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7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瓦*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生子王*丙出生后发生家庭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又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瓦*初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春节后开始分居,至今已满2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对二婚生子女的抚养安排,如果离婚,二婚生子女我都要求直接抚养,因为二婚生子女一直和我一起,婚生女两年多没有见到她父亲即被告,婚生子从出生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办理户口时才第一次见到他父亲被告,原告与两个婚生子女没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欠我个人财产20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给我打的借条。原告对两个婚生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我要求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始至今承担婚生女王某乙抚养费600元/月,要求原告从2013年5月21日始至今承担婚生子王**抚养费600元/月。我为抚养两个婚生子女现尚有债务30000元。原告因婚内出轨有外遇,给我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害50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诉讼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

2、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

3、(2007)瓦*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4、(2014)瓦*初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提供如下诉讼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

1、借条,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0万元;

2、借条,证明被告2013年5月18日借慈悦10000元,用于生孩子所需相关费用,证明被告2012年12月25日借李*现金5000元,用于孕期体检等费用;

3、照片,证明原告有外遇,并与其同居。

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以原告名义投入辽XXXXXX号营运车33万元,原、被告各投入16.5万元,双方约定为个人财产,所得收益也各占一半。如原、被告离婚,原告(比照市场价格)应返给被告在营运中应占的份额。

5、收条,证明原告2008年3月3日收到被告14万元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08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收条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

议。承认借款人王**的签字是原告所写。但提出该20万元并不都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有外遇表示有异议。提出被告仅凭照片不能确认原告有外遇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二婚生子女一直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于2007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瓦*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瓦*初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是:以男方(原告)名义投入辽XXXXXX号营运车中33万元(各占总资产的u0026amp;amp;frac12;),双方各投入16.5万元,双方约定为个人财产,所得收益也各占u0026amp;amp;frac12;。如原、被告离婚,男方(原告)应返给女方(被告)在营运车总应占份额(比照市场价)。2008年3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收李某某拾肆万元整。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2007)瓦*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2014)瓦*初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于2008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收条,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且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本应当互敬互谅,和睦相处,而原、被告结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原告自2007年始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然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二婚生子女王**、王**的抚养。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其中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原告在本案诉讼中陈述原告自2009年8月至2014年期间两次被判刑入狱的事实。现二婚生子女一直随母亲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二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确认二婚生子女王**、王**均同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二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依据2015年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承担婚生女王**抚养费600元/月为宜,应当承担婚生子王**抚养费600元/月,合计原告承担抚养费1200元/月。考虑原告目前的收入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二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各每月1000元,合计每月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对二婚生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原告自2012年11月始承担婚生女王**抚养费、自2013年5月始承担婚生子王**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诉讼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20万元的事实主张,被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08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收条,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条的证据加以证明,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和采信。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经营营运车各投入16.5万元,双方约定为个人财产,所得收益也各占u0026amp;amp;frac12;,离婚时原告按市场价返还给被告在营运车中应占的份额。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为被告立借据借被告个人财产20万元,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在营运车中应占份额为20万元,该款系被告个人财产。对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现原告负有给付义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为抚养两个婚生子女尚有3万元债务及原告婚内出轨有外遇行为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务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二婚生子女王*乙、王**均同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甲自本判决生效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二婚生子女王*乙、王**独立生活之日止各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合计抚养费每月1200元,均于每月月末付清;

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王*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李*某个人财产20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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