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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是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书2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沉迷游戏,不做家务,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珍惜,并为构建和谐的婚姻关系做出努力。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但并没有原则性矛盾,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以诚相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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