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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王XX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有一子李XX,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中大小事务不闻不问,对孩子学习生活均不照顾,原告此前已向法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8年9月7日育有一子李XX。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2011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0)鞍西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2011)鞍西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X要求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李X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证原件1份;3、李XX提供的书面材料1份;4、残疾人证1份。被告王XX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因婚后产生矛盾,原告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子女抚育一节,原、被告婚*男孩李XX已年满17周岁且表示愿意随原告李X共同生活,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对李XX的意见予以确认。关于抚育费一节,根据原告的收入及住房情况,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XX(1998年9月7日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李X共同生活,被告王XX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XX年满18周岁止),李XX名下一切福利待遇转至原告李X名下;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X负担150元,被告王XX负担15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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