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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2012年8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我不同意车作为共同财产分劈,车是去年购买的。买车钱是我母亲给我的,首付加税约4.8万元,现在贷款还没有还完,已经还了一年,一共还2.6万元,是用我的银行卡还的,车的名也是我的。是我母亲银行卡转出来给我的,没有赠予协议。被告每月工资只有1500元,我认为贷款是用我自己的钱还的,每月还2000元。现在车价值5万元,我要求车归我。家电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是婚前的我个人的,婚后有空调一台,如果被告要分车这些东西我就要。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车一台是双方共同还的贷款,要求原告给我2万元,我不要车。原告主张的家电购买发票是我的名,这些家电现在家里,同意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8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张*名下辽C4Vxxx小型轿车一辆,系2014年贷款购买。原被告无无婚生子女、共同住房及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家电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郭*主张原告张*名下辽C4Vxxx小型轿车为共同财产,“原告给我二万元,我不要车”一节,该车2014年贷款购买,登记在原告张*名下,依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原告虽主张“买车的钱是我母亲给我的,首付加税约4.8万元,现在贷款还没有还完,已经还了一年,一共还了2.6万元,是用我的银行卡还的,车的名也是我的。是我母亲银行卡转出来给我的,没有赠予协议”,主张该车辆是原告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母亲赠予原告个人的,且以原被告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故该车辆应确认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劈。原告主张该车现价值5万元,被告主张“原告给我2万元,我不要车”,故该车归原告所有为宜,对被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归其所有一节,被告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郭*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张*名下辽C4Vxxx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所有,车辆贷款由原告张*偿还,原告张*给付被告郭*车辆分劈款2万元;

三、原被告现有财产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归原告张*所有;

以上款项财产,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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