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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结婚,婚后共同财产两处房产。婚生子张*某某(出生于2006年)。婚后二人经常争吵,目前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4年之久,且原告已经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现原告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名下鞍千路房屋归原告,被告名下鞍千路房屋归被告,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共同财产同意原告意见。3、婚生男孩同意由我抚养,主张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4、有外债48万元要求共同偿还。借款都是用来买房子和装修,还有生活用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张*某某(2006年出生)。原、被告共有夫妻共同房产两处,一处被告张*某名下坐落于鞍山市鞍千路,共有权人:王某某。另一处原告王某某名下坐落于立山区鞍千路,共有权人:张*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一男孩张*某某于2006年出生。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鞍山**道办事处山嘴子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某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此社区居住。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4)立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于2014年10月8日被驳回起诉。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房产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房产的情况,被告张某某名下坐落于鞍山市鞍千路鞍房权证立山字共有权人:王某某,私有住房一处,原告王某某名下坐落于立山区鞍千路,共有权人:张某某,私有住房一处。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房产证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原被告共同房产的情况,被告张某某名下坐落于鞍山市鞍千路,共有权人:王某某,私有住房一处,原告王某某名下坐落于立山区鞍千路共有权人:张某某,私有住房一处。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9张,刘*证人证言一份、李**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外债48万元,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男孩张*某某(2006年出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支付抚养费300一节,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被告同意婚生男孩同意由被告抚养,且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虽称没有固定工作,但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应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予以确定,每月平均为2423.5元,子女抚育费按照月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每月支付的抚育费以月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为宜,故原告每月应支付的抚育费为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原告名下鞍千路房屋归原告,被告名下鞍千路房屋归被告,被告表示同意,此为原被告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某名下坐落于鞍山市鞍千路共有权人:王某某,私有住房一处,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配合被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原告王某某名下坐落于鞍山市鞍千路,共有权人:张某某,私有住房一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配合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

关于被告主张外债48万元要求共同偿还一节,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和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男孩张*某某(2006年6月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30元,自2015年8月起至子女生活独立时止,子女的一切待遇归子女享用;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三、被告张某某名下坐落于鞍山市鞍千路共有权人:王某某,私有住房一处,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配合被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原告王某某名下坐落于鞍山市鞍千路张某某,私有住房一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配合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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