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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被告漠不关心原告生活,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猜忌并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贷款是我哥以我们俩的名义贷的。车以前是我哥的,现在是我的名字,是我哥赠与我的。贷款与被告无关我承认,具体数额和利息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向银行贷款了8万元,让原告哥哥拿走了,我做的担保,原告哥哥就给我写了保证不用我还。没有婚生子女,没有其他财产,我的钱拿给原告盖房子买东西了。结婚以前我买了一个车写原告的名字。我不同意还银行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共同建立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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