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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请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没有准予离婚,近一年来,被告性格变得极端,难以捉摸,经常无理取闹,对原告表现出极度不信任,无端猜忌,制造矛盾。更有甚者,多次实施家暴,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以上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车我不要了,家电就要电脑,其他都不要了。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房子给我一半,所有的东西给我一半,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就不同意。因为房子上次法院也没有判是我赠与原告的。房子为什么要改原告的名,是被原告的妹妹骗了。我把房子改成原告的名字十多天之后,原告就起诉离婚了。车和家电我要。所有的东西一人一半我就签字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电脑一台同意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车我不要了,家电我就要电脑,其他都不要了,被告表示电脑一台同意给原告。被告杨某某2014年曾起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判决位于立山区胜利北路房屋归杨某某所有,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立民二初字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杨某某后于2015年3月19日撤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立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2014年6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4)立民二初字6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位于立山区胜利北路450甲栋11层45号房屋为原告苑某某,被告杨某某2014年曾起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判决该房屋归杨某某所有,2014年11月6日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5)鞍民一初字第00051号鞍山**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对(2014)立民二初字667号民事判决不服进行上诉,后于2015年3月19日撤诉。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本院认为

证据一、光盘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位于立山区胜利北路450甲栋11层45号房屋为被告杨某某所有,本院认为,该争议房屋已经由(2014)立民二初字6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权属,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产籍号为3-21房产证显示该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4月份曾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因房屋争议产生诉讼,出现矛盾,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且被告庭审中表示:“我认为原告人和别人搞破鞋了,而且不是一次、两次,也不是一个人、两个人。房子给我一半,我马上签字离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是因为金钱房产等问题,而非被告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一节,庭审中原告表示车我不要了,家电我就要电脑,其他都不要了,被告表示电脑一台同意给原告。此为原被告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主张平均分割原告名下位于立山区胜利北路原告单独所有私有房产一处,该争议房屋已经由(2014)立民二初字6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权属,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产籍号为3-21房产证显示该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苑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苑某某、被告杨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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