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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某年举办结婚典礼,某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10日我和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拒不与我见面,以上足以说明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用一人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育有一女王某甲。

再查,原、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起分居,原告汪*离家。

上述事实,原告汪*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王*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根据庭审调查,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于某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某年登记结婚,育有子女现年某岁,双方均应珍惜这种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如夫妻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夫妻感情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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